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卞明跃,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长途汽车站北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卞明跃与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卞明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明跃诉称:被告欠其设备款15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5000元。 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卞明跃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卞明跃现金15000元。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 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5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卞明跃现金15000元。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明跃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