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59号 原告刘晓伟,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俊杰,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晓伟与被告聂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聂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华中饮品厂转让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了20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3万元是市场水票的押金,水票分刘晓伟的市场水票和陈军强的市场水票两部分。其多次让原告清算水票,原告没有来。二、水厂是原告从陈军强处购买,押3万元水票款未付陈军强。由于水厂搬迁,原告无力支付搬迁费用和建设新厂费用,经人介绍,原告与其协商约定:由其出建设新厂费用,原告以其市场入股,股份各占一半,当时原告按市场作价19万元,制水设备、化验室设备及两辆工具厂作价4万元,共23万元。其当时同意。新厂建成后,原告以双方脾气不和,长期合作可能发生矛盾为由,要求其退出。其提出由刘晓伟支付建厂费用,另付10万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不同意,后经介绍人协商,原告退出,其付原告23万元,先付20万元,3万元作为水票押金。三、其未付3万元原因有三,一是由于水票问题未解决。二是交接时水厂手续和市场欠条未给其,导致其被工商所罚3000元;原告私自拿欠条与客户发生打骂现象;经多次交涉,原告给付部分手续,但已过期,发票存根未给,导致领不出发票。三是市场问题,由于原告未付陈军强3万元尾款,陈军强将部分市场抢走,由于原告冒充其厂工作人员,和市场人员发生打骂,其生产的水没人卖,经托关系,与部分水点达成协议。在市场欠条、原水厂手续及市场损失问题解决后,其同意结清该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对华中饮品厂的转让有明确约定。 2、2012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日期。 3、2012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3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协商合伙建厂,原告以其原来经营的济源市华中饮品厂入股,被告投资建新厂,各占50%的股份。后经口头协商,原告退出,由被告给付原告23万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付刘晓伟款15万元整,余额8万元月底付5万元,欠3万元。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刘晓伟同意将名下华中饮品厂转让给聂俊杰,包括:制水设备一套、市场、两个工具车及化验设备。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2012年9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晓伟3万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万元,由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3万元是市场水票的押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在市场欠条、原水厂手续及市场损失问题解决后,其同意付款,由于被告提出的以上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拒付原告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伟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