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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志扬与被告郑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66号 原告任志扬,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海群,又名郑海村,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志扬与被告郑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66号
原告任志扬,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海群,又名郑海村,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志扬与被告郑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扬、被告郑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扬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385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后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其38500元。
被告郑海群辩称:其当时给原告说是黑龙江英德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是范婷婷介绍的,钱是公司用的。现其同意还原告钱,但其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任志扬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
被告郑海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其所写。
被告郑海群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志扬现金叁万捌仟伍佰元正,借款日2011年10月21日,到2011年12月21日还清,郑海村,2011年10月21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是35000元,月利率为50‰,借条中38500包含有两个月利息。另查明2011年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月利率为5.08‰。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被告亦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35000元,被告将借条中的金额书写为38500元实际是将借款利息3500预先扣除,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定为35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3500元系利息,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0‰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两个月,即1422.4元。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64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志扬3642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承担750元,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