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41号 原告乔小秀,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宏武,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小秀与被告翟宏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告翟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小秀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2月10日结婚,1995年12月5日生育一子翟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稍有不顺被告即对其实施家暴,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孩子不管不问。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其自2011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翟宏武辩称:其身患脑血栓,目前仍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行走困难,思维和表达能力都受到影响,原告因其丧失劳动能力才要求离婚。且原告自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也经常回家,并给其带药吃,照顾其生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儿子翟某某于1995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曾患脑梗塞、高血压住院治疗,并属高危症状。2、2013年济源市王屋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患脑梗塞高血压,再次住院治疗。3、2014年10月9日济源市王屋镇王屋村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司法局王屋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年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实际住院9天,出院情况显示好转,证明当时被告好转出院,身体基本已恢复,住院天数少说明病情不很严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住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当时原告已离家两年多,被告住院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屋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据的权利,不能从中看出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中可以看出婚生儿子翟某某于2014年9月考入大学,生活费靠原告打零工,学费是助学贷款,更能说明原告为抚养儿子倾注很多精力。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2月10日结婚,1995年12月5日生育一子翟某某。后被告于2006年身患脑梗塞、高血压病,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3年12月16日再次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病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被告目前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思维和表达能力都受到影响,由其母亲照顾生活。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称2011年收秋前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带药回家并照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较好,且婚生儿子现已成年。2006年至今,被告曾因脑梗塞、高血压病两次住院治疗,虽好转出院,但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由其母亲照顾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小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