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任磊磊、张丽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为了防止刑事部分的审判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先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民事部分另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殿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济源国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国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林峰的诉讼代理人吴小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磊磊、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依法登记而悬挂“豫JG.M055”号牌的重型自卸载重货车,沿济源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南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被害人李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源市环城西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李婷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吴某、郭某甲、郭某乙、吕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