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川川等盗窃、袁卫星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陈娟娟(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 指派辩护人孙二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陈娟娟(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
指派辩护人孙二兵、孔亚丽(实习)(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袁老二),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烟袋),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娟娟,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孙二兵、孔亚丽,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提议后,伙同被告人赵某乙两次窜至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集团)第一炼钢厂风机房变频器室内,盗窃两登山包电缆线铜线,并将所盗铜线藏匿在赵某乙家废弃的养猪场内。后赵某甲经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将两次盗窃的电缆线铜线以4000余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从中得100元好处费。经鉴定,两次盗窃的电缆线铜线价值4686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张某某退出赃款4686元,该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济钢集团第一炼钢厂机电车间备件库,分两次将备件库内存放的100米安徽“猎塔”牌电力电缆线盗走,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存放在赵某乙家废弃的养猪场内。后二人将部分所盗电缆线分两次共计17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44200元,张某乙收购的电缆线价值2917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赃款29172元,赵某甲、赵某乙家属共同退出赃款15028元,两笔赃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济钢集团厂区一仓库内盗窃电缆线,因携带的断线钳剪不断电缆线而未得逞。
另查明,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导赃物销售和赃款分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被告人赵某乙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后在赵某甲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袁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88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购买,赃物价值4686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盗电缆线,赃物价值分别为4686元、2917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赵某乙没有与赵某甲预谋实施盗窃,只参与销赃一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和赵某乙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并选择赃物藏匿地点,且赵某乙本人的供述证实其和赵某甲一起去了污水处理厂旁路东第一家的废品收购站二次卖所盗电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甲、赵某乙实施盗窃时,因携带的断线钳剪不断电缆线而放弃,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断线钳剪不断电缆线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实施盗窃,应系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共同犯罪,赵某甲提议实施盗窃并主导赃物销售和赃款分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赵某乙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别考虑。赵某甲、赵某乙实施盗窃时,因携带的断线钳剪不断电缆线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某乙、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袁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均已追退,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永强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