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团,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4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贾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A9869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大街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与被害人赵素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素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团让路人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贾团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贾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卫某某、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接处警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贾团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贾团让路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