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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经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1500元,于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1500元,于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中街2号院内二楼租住时,趁房东杨迎迎的客厅门没有关,溜门进入房间,将卧室抽屉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赃款存放位置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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