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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堂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南一巷26号李亚娇家租房期间,于2014年7月23日晚上21时许,从窗户跳入房东李亚娇房间内,将一枚钻石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玉石手镯和一只黄色金属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3230元,被盗金手镯价值171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李亚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钻石戒指质量保证单,金手镯检验证签,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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