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林,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杜林乘车窜至济源市坡头镇连地村,沿连地村行至双堂村被害人杜立成家时,趁杜立成家中无人之际,将停放在杜立成家门前坡上窑洞中的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以860元的价格卖给洛阳市吉利区马洞村杨保三。经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被盗农用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杜林在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红绿灯北公交车站点旁边的“丰源超市”等车时,趁被害人杜立玲挪动冰柜时,将该超市柜台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2012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杜林窜至济源市坡头镇马住村,趁被害人郑德龙外出时,从相邻房顶跳入郑德龙家中,盗走两块废旧钢板,卖给洛阳市吉利区马洞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杨保三,因时间间隔较长,废旧钢板价值无法查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井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林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部分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