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涛涛,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1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决定所外执行。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涛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成涛涛到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被害人王国全家打麻将,16时许结束,离开时成涛涛进入王国全家卧室,盗窃7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坠有黄金吊坠)。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吊坠共价值2994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成涛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日退赔被害人王国全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照片,指认被盗赃物存放位置照片,黄金项链购买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涛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涛涛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