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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U85769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汤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帝路马庄路段时,与被害人史淑青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淑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史淑青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日9时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过程中,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史淑青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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