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UJ080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水大街与南街交叉口西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李天雨驾驶的豫UN2189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