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党俊卿、任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致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将其打倒在地后,其什么都不记了。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厮打有任何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济源市梨林镇程村李二宣家喝酒时,因口角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李二宣家门口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致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2日下午,其和周红旗到本村李二宣家喝酒,见被害人张某甲也在。因喝了一天酒神智不清,后来发生什么事情记不清了,只记得从李二宣家出来到街上后,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其没有再起来。后其家人将其拉回了家。其和张某甲因二年前其儿子被打有点矛盾。其右脸、膝盖、手上有伤。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15时许,其和郭二明等人在本村李二宣家喝酒,一小时后,张某某和周红旗也来喝酒。喝酒期间,张某某提起他儿子被打的事,认为是其找人打的。其解释他不听,其便出去了,张某某跟了出来,并开始骂其。在李二宣家门口街上,张某某一手推着其胸部,并拦住其不让走。其推了他一下,他便用拳朝其身上打,其也还手朝他身上打,两人厮打起来。厮打中间,张某某用右手拽住其右手大拇指,使劲将其扳倒在地上。张某某媳妇到现场后拦住张某某,将他拉走了。其受伤后被送去了医院。其没有外伤,只是右手拇指骨折。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其在本村李二宣家西边,见到张某甲躺在地上,都焦利叫其帮忙将张某甲抬进了李二宣家。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6时许,其和张某甲等人在李二宣家喝酒,喝有一个小时左右,张某某和周红旗也到李二宣家喝酒,喝了一小会儿,张某某说他儿子二年前被人打是张某甲叫人打的,两人吵了几句,张某甲便起身出去了,张某某追了出去,其喝多了坐在屋里没有动。正坐中间,听到门外张某甲和张某某发生打架的声音,其便连忙出去,走到大门外西一点,见到张某甲躺在地上,张某某站在他身边骂张某甲。其上前问张某甲要紧不要紧,张某甲让其打了120。张某某被他媳妇拉走了。其到后他们没有再打。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7时许,其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打架,便出来看情况。见张某甲倒在地上,张某某站在张某甲身边骂张某甲。其知道二人平时有点矛盾,便让张某某先走,张某某不听,一直骂张某甲。张某甲从地上起来,搂住张某某,两人厮打起来,互相搂住对方头部,想将对方摔倒,没有用拳头脚等乱蹬乱打,厮打中间,两人都倒在地上。这时张某某媳妇去了,其和张某某媳妇将二人分开,其有事先走了。张某某鼻子上有伤,张某甲有啥伤不在意,其去时张某甲脸朝下躺在地上。 6.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其经过本村李二宣家旁边的十字路口时,看见张某某媳妇拉住张某某在十字路口西边站,张某甲站在东边,二人互相骂着往对方跟前扑,其拦在他们中间,两人骂了一会儿,张某某媳妇将张某某拉走了,其拉张某甲去李二宣家了,拉到二宣家门口时,张某甲说他手疼捂住手躺在地上。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其听见本村李二宣家附近有吵闹声,走近后,见张某甲和张某某用手互相推搡着对方的身体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右手拽着张某甲的一只手猛一用力将张某甲弄倒了。之后,二人没有再打架。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下午,其和张某某一起到本村李二宣家和张某甲、郭二明喝酒的事实。 9.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其去找张某某,在李二宣家十字口,见张某甲用胳膊搂住张某某脖子将他摔倒,张某甲也倒地压在张某某身上,并朝张某某头上打。其上前拉他们并吆喝在一边的吴军营帮忙,将二人拉开。其见张某某满身酒气,便将他推回家了。 10.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其从朋友家喝完酒回家,路过十字口时,见张某某和张某甲都喝酒并发生厮打,两人都倒在地上。后张某某媳妇把张某某弄回家了。120车将张某甲拉去医院了。张某某脸上、膝盖有伤。 11.住院病历二份,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张某某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脑震荡、左侧额部皮下血肿、枕部软组织损伤、面部、鼻部皮肤挫伤;右侧膝关节多处皮肤擦伤。张某甲于2014年1月12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 12.鉴定意见,证实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抓获证明,证实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己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由其造成的,其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郭跟上、郭二明、吴军营、都焦利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与张某甲酒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甲手部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