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人宁连队,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年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连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告人宁连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零时许,在济源市商业城奔月酒店后的马路上,被告人宁连队持刀将邹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肝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胃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宁连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连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宁连队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元。 被告人宁连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零时许,在济源市商业城奔月酒店后的马路上,被告人宁连队与被害人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宁连队持刀将邹某某捅伤。经鉴定,邹某某肝左叶裂伤,胃前壁损伤,多处皮肤裂伤,其肝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胃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19日,宁连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2014年6月7日因伤到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人护理,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49天,建议休息至2014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996.95元;2.营养费7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误工费10369.84元;5.护理费6013.2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42385.07元。案发后,宁连队支付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连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连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宁连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宁连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连队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连队故意伤害被害人邹某某,应对邹某某的损失42385.07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宁连队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邹某某32385.0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连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宁连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32385.0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