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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双合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前号牌为豫U35871,后号牌为豫U15360,均系挪用号牌),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军拉面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卫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卫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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