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杨,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及其辩护人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被告人李杨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49人,实载顾彭氏、齐秀芬、李家勇、李一城、欧阳光辉、欧阳明辉、马元举、李月亮、韩月华、李明军、彭广建、孟庆英、高志峰、李付业、李继波、马祥共16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晋交界处济源方向两公里处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顾彭氏当场死亡,齐秀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杨及其余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元举的损伤属重伤一级,李明军、李付业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孟庆英、李继波、马祥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欧阳明辉、韩月华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欧阳光辉的损伤属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杨驾驶的晋AS188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杨培业赔偿顾彭氏家属275000元,赔偿齐秀芬家属513000元,赔偿欧阳光辉18581.38元,赔偿欧阳明辉9073.01元,赔偿彭广建9021.85元,赔偿高志峰7618.06元。乘客马元举、孟庆英、李付业、李继波、马祥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孟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因此被告人李杨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杨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