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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刚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32年11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谦,系李秀云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 附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32年11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谦,系李秀云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云、张兴隆、张媛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云的法定代理人张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隆、张媛媛,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UJ0891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济源市承留镇枣林村与卫庄村十字路口北路段与张转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转社、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张转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云、张兴隆、张媛媛诉称:因被告人崔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张转社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4928.9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UJ0891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卢小同),沿济源市承留镇枣林村与卫庄村十字路口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张转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转社、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张转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转社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54年6月17日。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4月2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次日死亡。被害人张转社兄妹六人,被害人母亲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全年计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61.65元;2、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3、丧葬费18979元;4、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78元。以上共计496091.03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转社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

496091.03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35000元,崔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1091.0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云、张兴隆、张媛媛461091.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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