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17号 原告卫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到其家。2012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卫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好吃懒做,多次向家中及亲戚要钱挥霍,2012年3月份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对老人、孩子不尽赡养、抚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到原告家,2012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卫某。后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2年3月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婚生子卫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婚后出现矛盾,被告从2012年3月份离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卫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卫某由原告卫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