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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景新与被告侯海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0号 原告郭景新,男,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涛,男,成年。 原告郭景新与被告侯海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0号
原告郭景新,男,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涛,男,成年。
原告郭景新与被告侯海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9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景新诉称:其在被告承包的马德宝的宅基地建房工程中摔伤,致其右手腕骨骨折、右肩锁骨严重移位、双耳持续严重耳鸣、颈椎持续剧痛。2014年2月27日,因没钱治疗,遂向被告要求赔偿,经协商,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景新工伤补偿费捌仟元整(2013年11、11号在下街马德宝家盖房时出工伤),郭景新保证以后不在找包工头侯海涛麻烦。侯海涛。2014年2月27日”。后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认为,被告侯海涛作为雇主,在其受伤后理应为其出资救治,但被告不但没有为其治疗,反让其继续在工地为被告看图纸,致使其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同时导致其有多处伤情不能鉴定,仅右上肢的损伤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失巨大,2014年2月27日的赔偿协议是其在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且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赔偿协议。
被告侯海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和受伤时间以及受伤后向工头侯海涛索要赔偿情况,赔偿数额过低且未履行。
2、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仅右上肢损伤就构成十级伤残,其他伤情因被告原因导致延误了治疗,不具备鉴定条件。原、被告2014年2月27日欠条载明的赔偿款数额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马德宝的宅基地建房工程中摔伤,致右手腕骨骨折、右肩锁骨严重移位、双耳持续严重耳鸣、颈椎持续剧痛。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景新工伤补偿费捌仟元整(8000¥)(2013年11、22号在下街马德宝家盖房时出工伤)郭景新保证以后不在找包工头侯海涛麻烦说事侯海涛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10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赔偿协议系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对自己的受害程度没有准确认知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10000元,明显低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现原告要求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郭景新与被告侯海涛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