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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彩萍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1号 原告薛彩萍,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薛彩萍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1号
原告薛彩萍,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薛彩萍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彩萍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1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其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其2014年8月-9月的利息800元。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借据及承诺书各1份,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赟的签名。证据1、2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借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未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18.66‰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18.6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月至9月的利息为74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彩萍40000元,并支付利息7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