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7号 原告苗健,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系原告父亲。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苗健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健诉称:2014年5月至7月,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分五次向其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息2分,每月20日付息,但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完止。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0日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据和承诺书各1份,金额700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9日。2、2014年6月25日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据和承诺书各1份,金额200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4日。3、2014年6月30日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据和承诺书各1份,金额400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9日。4、2014年7月17日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据和承诺书1份,金额200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6日。5、2014年7月28日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据和承诺书各1份,金额200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均未清偿。证据1-5证明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及清偿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7日、7月28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将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70000元支付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其四倍为18.6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了该限额,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健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