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02号 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合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协会)与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机械公司)、卢合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协会诉称:2012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协会互助合作基金短期借款协议》,约定其将3000000元基金交由民合机械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天,民合机械公司应向其支付基金额2%的会员费,卢合民为民合机械公司的借款向其提供担保,如民合机械公司未能到期归还基金,逾期期间,按未归还基金的数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基金本息、会员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民合机械公司在收到3000000元基金后,未向其支付基金额2%的会员费。在上述借款期满后,民合机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其多次催收,民合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2000000元基金,仍有1000000元基金至今未收回。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基金1000000元,会员费320000元(2000000元本金×2%×8个月)、律师费27800元,共计134780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其会员费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民合机械公司、卢合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会互助合作基金短期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人系民合机械公司,卢合民系保证人,担保责任系连带担保; 2、交通银行汇款单、收据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民合机械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到民合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民合机械公司也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 3、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7800元。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会互助合作基金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协会)同意将3000000元基金交由乙方(民合机械公司)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元20日止,乙方自愿在2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使用基金额2%的会员费。乙方提供卢合民担保。如乙方未能到期归还基金,在逾期期间内按未归还的基金数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基金本金、利息、会员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基金本金、利息、会员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000000元打入民合机械公司帐户。民合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基金额2%的会员费,也未按期还款。经原告讨要,2013年8月27日民合机械公司归还了2000000元,另有100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会员费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归还10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8个月的2000000元的会员费320000元(2000000元本金×2%×8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费2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会互助合作基金短期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及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民合机械公司在借款协议到期后,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未支付会员费,属于违约行为,民合机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民合机械公司现尚有1000000元未归还原告,原告要求民合机械公司予以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会互助合作基金短期借款协议》中约定民合机械公司应在用款期间20日内一次性支付基金额2%的会员费,故民合机械公司还应支付60000元的会员费。原告主张的会员费320000元(2000000元本金×2%×8个月),以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其会员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计算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约定,民合机械公司应在逾期期间内按未归还的基金数额逐日支付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基金本金、利息、会员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主张的会员费除去约定使用期间20天内的会员费以2%计算外,逾期会员费应从2013年元月21日起计算,同时,协议中并未约定会员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逾期会员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原告交由被告使用的3000000元基金中,其中2000000元应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另外1000000元应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民合机械公司归还之日止。另外,根据协议约定,民合机械公司还应承担律师费278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会互助合作基金短期借款协议》约定了卢合民应承担担保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故卢合民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民合机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1000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会员费60000元、律师费27800元; 三、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会员费; 四、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期间的会员费; 五、被告卢合民对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0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