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93号 原告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翠玲,女,1979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刘佩,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与被告王翠玲、刘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担保贷款中心诉称:2013年1月,被告王翠玲向其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并提供被告刘佩作反担保。经其审核认定王翠玲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在其向邮储银行济源市直属支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王翠玲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50000元的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同时,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刘佩为王翠玲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王翠玲未按时归还贷款,贷款本息由其代付。经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其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翠玲偿还其代偿王翠玲在邮储银行济源市直属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1742.03元、违约金5000元、自代付之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律师费2000元;2、判令被告刘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翠玲、刘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王翠玲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80000元的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核王翠玲符合申请资格; 2、2013年4月7日《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意见通知及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邮储银行济源市直属支行办理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并为其提供担保;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翠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4月15日订立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已经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王翠玲; 4、《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及《担保人身份及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刘佩就原告为被告王翠玲提供担保的5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其中,合同第四条担保范围明确约定含所有律师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即5000元;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效的情况下,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7月18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共计51742.03元。 6、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收据及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损失,支出律师费2000元,依据证据4中的反担保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王翠玲因其经营的鑫成文具商行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审核,王翠玲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资格。2013年4月7日,原告向邮储银行济源市直属支行发出《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意见通知及担保承诺书》,同意为王翠玲在该行办理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5日,王翠玲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王翠玲,同日,王翠玲、刘佩与原告三方签订了《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由刘佩为原告对王翠玲的50000元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王翠玲追偿之债务。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王翠玲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同时,合同又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又约定,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借款合同到期后,王翠玲未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王翠玲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翠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后王翠玲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邮储银行济源市直属支行代偿王翠玲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合计51742.0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邮储银行济源市直属支行发出《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意见通知及担保承诺书》、王翠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及行为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翠玲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王翠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王翠玲的借款本息合计51742.03元,现原告要求王翠玲归还其代付的借款本息51742.03元以及自代付之日(2014年7月18日)至王翠玲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刘佩应承担的反担保的保证形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刘佩对王翠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代付本息51742.03元及利息(利息从代付之日2014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王翠玲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刘佩对王翠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