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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彤与被告李玉亮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63号 原告李彤,女,1999年9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华英。 委托代理人闫战玲,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亮,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63号
原告李彤,女,1999年9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华英。
委托代理人闫战玲,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亮,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彤与被告李玉亮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华英及委托代理人闫战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彤诉称:被告系其继父,2014年被告私自拿走其银行卡,取走所有存款。其发现后,要求被告给其出具一张收据。该款系其当地政府部门及父亲生前工作单位给付的救济金,用于其生活、教育开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李玉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未取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原告在银行也没有开户存过该款。其为原告出具的该份收据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了牢固婚姻,让其为原告出具的,事实上该笔债务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8700元。2、(2014)济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原告的母亲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称其会和原告母亲好好过日子,现在急需用钱,就把原告卡上的钱给取走,在家呆了三天后又离家出走。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营业所出具账户交易明细,该帐户户名是李彤,卡号为:6221881310007762431。证明原告的老家沙河市每两个月往原告账户上转款1800元。4、李彤的卡号为:6228481251695117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证明是原告父亲生前的工作单位每月给原告转款200余元。5、2014年4月2日卡号为:622991102001518857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取款小票3张。证明当日原告母亲在该卡上为被告取款1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了牢固婚姻,怕被告不抚养李彤而让其出具的收据,其实际上根本没有收到该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的继父女关系没有解除,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离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卡不显示该账户上的名称是谁,需要法院落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没有用原告任何一张银行卡取钱,该证据充分证明这些款是原告的母亲在原告的银行卡上取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玉亮系原告李彤的继父,原告李彤有当地政府部门及其父亲生前的工作单位给付的救济金收入。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共计68700元,并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68700元款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该款,该收条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了牢固婚姻,怕被告不抚养李彤而让其出具的收据,该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个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68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彤6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缓交),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