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01号 原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华祥真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强与被告济源市华祥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2年3月1日今收到李强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常香收款单位尹涛”。证明被告借其15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华祥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