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开始在遂平县玉山镇玉山街十字路口处经营早餐店,制作并对外销售油条。自2013年10月份以来,马某某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未按照泡打粉添加剂量要求,在油条面中过量添加泡打粉。2013年11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从马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内提取油条样品进行检测,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71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