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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01年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5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01年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遂平县玉山镇玉山街李某甲的副食批发部内玩游戏机时,因座位问题,与在批发部内玩游戏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郭某某遂用拳头击打朱某某的头面部,同在批发部内玩游戏的被害人杨某某劝架时,郭又用拳击打杨的鼻部。后郭某某又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杨某发生撕扯。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某某、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某在案发后并无离开现场,而是在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郭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处罚。未举证。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害人杨某、杨某某因被告人郭某某未对其进行任何经济赔偿,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遂平县玉山镇玉山街李某甲的副食批发部内玩游戏机,因让被害人朱某某为其让座位遭到朱某某的拒绝,郭某某遂用拳头击打朱某某的头面部,致朱某某左眶及左耳软组织挫伤。同在批发部内玩游戏机的被害人杨某某上前劝架时,郭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鼻部,致杨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后郭某某又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杨某发生撕扯,同在现场的郭东亮(已行政处罚)持铁锹拍打杨某头部,造成杨某额面部及左肩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处置登记表,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酒精测试单,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01)遂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郭某某辩护人所辩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郭某某仅因朱某某不给其让座位,遂在公共场合对朱某某肆意殴打,随后又对杨某某、杨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体现出其逞强示威的犯罪动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郭某某的行为依法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辩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朱某某报警后,同被害人一起前往案发现场,在见到被告人郭某某后,遂口头传唤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某开始不愿意去,后在民警的一再要求下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某案发第二天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投案的行为,系在公安人员对其传唤调查后进行的,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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