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驻马店市系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地区,凡在驻马店市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在经营干菜调料店期间,将店内来历不明的不合格盐产品出售给刘某某、李某各一箱。刘某某和李某将该盐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当做调味料烹饪食品销售。2014年7月10日,遂平县盐业局从邱某处抽样不合格盐产品一箱,经检测,邱某处及其销售给刘某某、李某的盐产品均未达到精致盐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系怀孕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遂平县盐业局对邱某销售不合格产品一案的相关调查材料、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遂平县盐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辨认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抓获证明,遂平县仁安医院B型超声报告单、诊断证明及证明各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邱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关于邱某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致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居委会已做好社区矫正的准备工作,邱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上述调查意见,依法可对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盐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