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红卫(绰号老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遂平县。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遂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犯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4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红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贾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贾红卫通过让柳某某送货的方式,在遂平县开元路与民安路交叉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克;2、2014年3月6日晚9时许,贾红卫通过让柳某某送货的方式,在遂平县开元路与民安路交叉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3、2014年3月8日晚上,贾红卫在遂平县城南关大桥南面工地,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1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贾红卫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红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红卫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一起和第二起不属实,第三起属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贾红卫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乘出租车到遂平县城南关大桥王某某所在的工地,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贾红卫的身份及被抓获经过。 2遂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贾红卫、王某某的尿样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贾红卫、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红卫曾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晚上,其给贾红卫打电话问他有毒品没有,贾红卫说有,其说要1克毒品,并给他说其在遂平县南关大桥南面“中华坊”看工地,后贾红卫坐一辆红色出租车把1克毒品给其送了过来,其给他300元钱。 三、被告人贾红卫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遂平县城南关大桥“中华坊”看工地,他毒瘾犯了很难受,问其有毒品没有,其说有,后其坐出租车把大约1克左右的冰毒给王某某送了过去,其问王某某要了3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起,分别为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贾红卫两次通过柳某某送货的方式,在开源路与民安交叉口分别贩卖给王某某1克和2克冰毒。经查,该两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只出示了王某某和柳某某的言词证据,且王某某系吸毒人员,柳某某系有违法劣迹受过行政处罚人员,其证词缺乏相对的稳固性,又无其它与之相印证的客观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贾红卫对该两起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故该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红卫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贾红卫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贾红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一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贾红卫的犯罪性质、贩毒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红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