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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天贵,曾用名潘豹,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天贵,曾用名潘豹,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解回遂平县看守所羁押。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天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潘天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天贵伙同何某、余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于2013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由何某驾车带其二人窜至遂平县建设路西段“皇冠商务宾馆”院内,余某负责望风,何某驾车在外接应,潘天贵进入宾馆院内,将受害人贾某停放的“奥迪”牌轿车车门及后备箱打开,将车内的四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中华老字号)一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一条“阿玛尼”牌牛仔裤及一个“古奇”牌挎包内有一“LV”牌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2000元现金等物,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及“中华”牌香烟价值共计1530元,被盗挎包、钱包及牛仔裤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天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余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截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遂价鉴字(2013)046号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白酒和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鉴于出具的潘天贵服刑情况证明,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天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潘天贵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潘天贵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潘天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天贵在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天贵在盗窃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漏罪依法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潘天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天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之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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