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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红色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路北段时,撞上与其同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某某、苏某某及其儿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张某无责任。经鉴定,苏某某、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0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损伤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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