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印,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遂平县。系樊某某之子。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奇、樊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文城乡先庄村牛楼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曹某发生争吵,撕扯。曹某用砖头朝樊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后,樊某某将曹某按倒在地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樊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1、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年龄偏大,身患疾病。综上,建议对樊某某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文城乡先庄村牛楼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曹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曹某用砖头朝樊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樊某某将曹某按倒在地,先用砖头朝曹某脸部砸,后又用脚朝曹某脸上跺,造成曹某体表多处组织损伤、鼻部一处创、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额突骨折。经鉴定,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00元整,且已履行。曹某对樊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法庭审理查明,樊某某身患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案发现场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遂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关于樊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致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村委会已做好社区矫正的准备工作,故建议判处樊某某非监禁刑。综上,根据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上述调查意见,依法可对樊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