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某),男,195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4年9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因荒地边界问题与同村村民柴某,在遂平县阳丰乡邢桥村新柴洼东头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致使柴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柴某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甲、柴某乙的证言,柴某受伤照片、柴某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柴某某证明及户籍证明,协议书,柴某出具的收款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柴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毅 审 判 员 谢军凤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