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28分,被告人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CE180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工业区众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希望大道与众品路交叉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68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