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位于遂平县槐树乡李兴楼村后孔河西北河坡地里的195棵杨树砍伐后销售。经鉴定,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6.391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耿某、李某某的证言,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尚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和滥伐林木根经检尺表及鉴定结论书,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尚某某投案证明及罚没款收据,遂平县公安局出具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承包地内的林木立木蓄积36.391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尚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