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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2014年5月2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D890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城乡200KM+9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和赵某骑的自行车,造成赵某某和赵某二人受伤、电动车乘车人王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4)16号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4)0610、0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4)第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孟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某、赵某的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遂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派车单,孟某、赵某某、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梅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孟某的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孟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孟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受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孟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水
审判员  陈礼芳
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