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和兴乡后楼村申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遂平县和兴乡后楼村申庄西凹地里自己栽植的176棵杨树砍伐后销售。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0.7607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遂平县和兴乡后楼村申庄西约1公里处凹地(蛤蟆洼)里其本人栽植的176棵杨树砍伐掉,后销售给郭某某、张某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0.7607立方米。案发后,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没收孙某某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战鸟、张银菊、李书彬、孙中民的证言,遂平县林业局林政股郭群柱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砍刀、手电锯照片,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技术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关于孙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致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村委会已做好社区矫正的准备工作,孙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上述调查意见,依法可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