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西平县。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1、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新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三里桥前张庄张某家门口,待张某拿钥匙开门时,被告人刘新以言语相威胁,将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2、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新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李某行驶至107国道至后楼村的东西水泥路上时,刘新驾驶摩托车撞击李某所骑的电动车,将李某撞倒后,对李某进行殴打,抢走李某佩戴的金项链一截(经鉴定,价值525元)、港利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3元)、现金52元及钥匙等物品。 3、2013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新驾驶摩托车尾随家住英华路中段路西的被害人李某至李某家门口,待李某拿钥匙开门时,刘新从身后一手搂住李某脖子,一手拽李某的挎包,将李某拽倒并拖行,后李某大声呼救,刘新被闻讯赶来的李某父亲及邻居当场抓获。 二、故意伤害 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新在遂平县看守所13号监室内与同监室的贾红卫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刘新将贾红卫打伤。经鉴定,贾红卫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刘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未实施该起抢劫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新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铃木王”125摩托车到遂平县城建设路西关路口,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沿遂平县城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走,遂驾驶摩托车尾随张某至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三里桥前张庄张某家门口,待张某拿钥匙开门时,被告人刘新上前威胁张某“别动,动就捅死你”,随即将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抢物品照片,刘新抢劫时驾驶的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新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铃木王”125型摩托车到遂平县107国道和兴乡路段,见被害人李某骑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遂驾驶摩托车尾随李某伺机抢劫。当李某行驶至107国道至后楼村的东西水泥路上时,被告人刘新驾驶摩托车撞击李某所骑的电动车,将李某撞倒,后对李某进行殴打,抢走李某佩戴的金项链一截(经鉴定,价值525元)、港利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3元)、现金52元及钥匙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遂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新处扣押的摩托车照片,显示刘新抢劫时驾驶的摩托车为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 (2)被害人李某被抢走项链剩余部分照片。 (3)被害人李某被抢劫时所驾驶电动车被碰撞后损坏情况照片。 2、书证 (1)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被抢劫的手机及项链的购买凭证。 (2)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新家属安光兰替刘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3)领条,证实被害人李某领走退赃款1700元。 (4)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即是本案被告人刘新。 3、鉴定意见 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遂价鉴字(2013)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港利通牌手机价值253元;隆进牌金项链被抢部分价值525元。 4、证人证言 证人李永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22时44分,其姐李某用别人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她在回家的路上被一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挎包和项链。其就赶紧从家里赶到和兴镇吴阁路口加油站往东去后楼村的小路上,问其姐是咋回事,其姐说她走到这个地方的时候,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骑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将她挤倒在路边,电动车倒进路边的沟里,随后那名男子从电动车上将她的包放到自己的摩托车上,其姐给他争执,那名男子打了其姐几个耳光,往其姐身上跺了几脚,并将其姐脖子里的项链拽走,随后那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往西跑了。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8月30日晚上10点多,其下班后骑着电动自行车从遂平县城回家,沿107国道从南往北走,走到和兴镇吴阁路口后顺着正东的路往东走,走有二、三百米远的时候,听见后面过来了一辆摩托车,其没有回头看就给摩托车让路,那辆车到其跟前后从后面撞了其一下,电动车滑进了沟里,其也摔倒在了路边,其坐在地上,见摩托车就停在其身边,其对骑摩托车的人说,“你得把车给我弄出来。”骑摩托车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他在原地把摩托车调了头,然后从摩托车上下来,对其说“我也不是故意的。”说完就下沟里,说给其把车弄出来。那个人个头有一米七多,稍胖,本地口音,上身穿方格短袖上衣,什么颜色其说不清,下身穿深色长裤。那个人下到路南边的沟里,把其挂在车把上的包取下来就从沟里上来了,然后他拉着其说“站起来吧。”其刚站起来那个人就给其了一耳光,其说“你还打我?”那个人接着又打了其一耳光,然后一把把其挂在脖子里的金项链和翡翠玉佛吊坠抓走了,接着又用拳打其头,用脚朝其腿上跺了一脚,把其跺倒在地上,接着说“你还喊呗。”其说不喊来,那个人就拿着其的包骑摩托车正西跑了。那人走后,其就跑到107国道边,找了个电话和其弟李永强联系,让他过来。后其发现那个男的抢其项链时把项链抓断了,其脖子里金项链还有一截没有被抢走。同时证实那人骑的摩托车是油箱在前面的红色大摩托车。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新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8月29日或者30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其骑着那辆红色无牌照“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到遂平县城转着抢包,在遂平县城转了一圈没找到下手的目标,然后其就骑着摩托车沿107国道路东往北走,走到107国道去和兴镇路口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个中年妇女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样式的电动车往北走,在她的车把上挂着一个挎包,其就准备抢这个中年妇女的包,然后其就一直跟在她身后,那个中年妇女顺着107国道路东一直往北走,走到一个路口的时候,顺着107国道东边的一条水泥路往东走了,这条水泥路对面有一个加油站,那个中年妇女往东走有四五十米远,其骑着摩托车从后面撵上去,其用摩托车的保险杠碰她的电动车,并用脚朝她的电动车后轮蹬了一下,那个妇女一下子摔倒在地上,她的电动车掉到路南边的沟里了,其把摩托车掉头停在路边,其一边对那个中年妇女说对不起一边下沟里去推她的电动车,其想着把她的电动车推上来再拿她的包,那妇女不愿意让其走,其就从沟里上来,问那妇女为啥不让其走,说话的时候其见那妇女脖子上带的有项链,其伸手把项链拽下来,但项链拽断了,只把带坠的那部分拽到手里,其随手把项链放到口袋里,然后其又下沟里去拿那妇女放在电动车上的包,其拿了包上来后那妇女拉着其不让其走,其就伸手朝她脸上扇了两耳光并用脚朝她身上跺了一脚,那妇女就大声嚷嚷,其就说:“你再嚷嚷我强奸你”。那妇女就不敢吭声了,其骑着摩托车就跑。后其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掏抢的挎包里的物品,挎包口袋是拉链,在外面还有一个小袋,小袋没有拉链是磁铁扣,其打开挎包后,用手掏挎包内的东西,掏的时候其用手摸到挎包内有拉链,拉开拉链,用手掏出来一看是现金,就随手装到口袋里了,然后接着用手摸挎包内的物品,摸到一串钥匙,一部手机以及一团卫生纸,这些东西其都没有掏出挎包,其摸摸也没钱就随手把包扔到路边沟里了,然后其就回家了,到家后其看看从挎包里掏出来的现金是5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3)2013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新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铃木王”125摩托车到遂平县城英华路,尾随家住英华路中段路西的被害人李某至李某家门口,待李某拿钥匙开门的时候,刘新从身后一手搂住李某的脖子,一手拽李某挎的挎包,将李某拽倒并拖行,李某抓着包不放并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李某父亲及邻居将刘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威、吕方、张新乐的证言,被抢挎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刘新抢劫时驾驶的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新在遂平县看守所13号监室内与同监室关押的被害人贾红卫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刘新将贾红卫打伤。经鉴定,贾红卫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红卫的陈述,证人典海洋、徐威涛、樊东亮、张懋全、宋金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事实,检察机关还提供有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汝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新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抢劫犯罪及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应予以没收。对刘新所辩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未实施该起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新因实施第三起抢劫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详细的描述了其对李某实施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包括对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及所抢挎包的描述等均非常细致,该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在侦查机关所作陈述及当庭作证证词相互印证;证人李永强的证言亦印证了李某于2013年8月30日22时在和兴镇吴阁路口加油站东去后楼村的路上被人抢劫的事实;被害人李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的证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刘新即是2013年8月30日晚在和兴镇吴阁路口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新于2013年8月30日晚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刘新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刘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水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