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爱民(又名老三),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西平县。199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忠宇(绰号小猫),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爱民、张忠宇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庭川、被告人冯爱民、张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爱民、张忠宇预谋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到遂平县嵖岈山邮政储蓄所,由冯爱民到邮政储蓄所行踩点,张忠宇在外等候,冯爱民看到赵某某从银行取款出来骑摩托车走,就让张忠宇骑摩托车带着其在后尾随,行至嵖岈山镇竹园村樊庄公路上时,坐在张忠宇摩托车上的冯爱民,去抢赵某某挂在摩托车反光镜杆上的挎包时,将赵某某所骑的摩托车拽倒,致使赵某某摔伤,张忠宇骑的摩托车也摔倒,冯爱民趁机将挂在赵某某摩托车上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被抢挎包内装有现金38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赃款伙分。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七级;手机价值为2243元。指控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冯爱民、张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张忠宇辩称,其行为应属于转化型抢劫,其是从犯。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爱民、张忠宇预谋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遂平县嵖岈山镇邮政储蓄所,冯爱民到邮政储蓄所踩点时,看见赵某某从银行取款出来骑摩托车离开,便坐上张忠宇的摩托车尾随其后,行至嵖岈山镇竹园村樊庄公路时,冯爱民趁张忠宇驾驶摩托车从赵某某左侧超越之机,伸手拽挂在赵某某摩托车左反光镜杆上的挎包时,赵某某、张忠宇所骑的两辆摩托车均被拽倒,致使赵某某摔伤。冯爱民站起后趁机将挂在赵某某摩托车上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被抢挎包内装有现金38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赃款伙分。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七级;手机价值为2243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申请撤诉,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赃款、指认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冯爱民、张忠宇作案骑的摩托车、扣押的赃款和指认踩点的嵖岈山镇邮政储蓄所及实施抢夺现场状况。 二、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机关从冯爱民处扣押2014年1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嵖岈山营业所卡存现金500元的凭条和现金4600元,从张忠宇处扣押黑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T”型锥一个,扣押的现金46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嵖岈山邮政储蓄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月11日赵某某在嵖岈山营业所卡取现金20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路况及现场遗留痕迹等状况。 4、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1日入院治疗情况。 5、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七级。 6、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牌i9158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43元。 7、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冯爱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 8、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阳江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张忠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七个月十天,于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9、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月14日将被告人冯爱民、张忠宇抓获。 10、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冯爱民、张忠宇的的基本信息情况。 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家看电视,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喊救命,其赶紧跑出大门,看见北侧的嵖槐公路上有个大概30多岁、穿黑棉袄的女子在公路东侧躺着,一辆摩托车在那个女的前面二、三米处倒着,往北几十米有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往北跑了。当时路上一个人也没有,其和庄上的群众过去才知道那个女的包被骑摩托的两个男子抢走了,女的被拽倒摔伤了,后有人报了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120急救车都过去了,那个女的被救护车拉走了。 2、证人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所证赶到现场看到的情况与证人周某某所证事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月11日下午2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到嵖岈山镇街上办事后在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元钱放到包里,其把包挂在摩托车左边反光镜杆上,就骑摩托车往家走。当走到竹园学校北边樊庄路段,有辆摩托车从其后面超过其时,坐在那辆摩托车后座上的人伸手拽其的包,把其的摩托车拽倒了,其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摩托车往前滑了一段距离,对方摩托车也倒了,当时其被摔的站不起来,坐在对方摩托车上的男子从地上爬起来,把其的包从摩托车上取下来,他们俩人骑着摩托车朝北跑了。其喊救命,庄上的人都出来了,再后来其就被送到医院了,到医院后发现其三颗牙摔断了,身上多处骨折。并证实其的包是宝蓝色女士挎包,包内装有3800余元现金,还有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抢其包的是两个男的都戴着深色帽子、穿的深色衣服,看年龄有四十多岁,开摩托车的其只看到背影没看到脸,有点胖,个子有1.8米,后座上的那名男子其看见脸了但没看清楚,中等身材,个子有1.7米多。其在银行取款出门时,有个男的在银行门口站着,旁边有辆摩托车,其从他身边经过时他一直看其,当时其没有在意,也没有注意他的长相。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冯爱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其坐张忠宇的摩托车从其村出来,到从遂平县城北往西到嵖岈山风景区又往北到嵖岈山镇,其在嵖岈山镇邮政储蓄所存了500元钱,其存钱时看见有个女的在自动取款机取钱,出来后其对张忠宇说那个女的取了几千块钱,然后张忠宇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其跟着那个女的,准备伺机抢那个女的包。出了嵖岈山街往北走了大概二、三里,到一个村庄时,张忠宇开着车从那个女的左侧超过去,其伸手使劲拽那女子挂在摩托车把上的包,包没拽下来,把那女的连人带车拽倒了,其坐的摩托车也倒了,其赶紧爬起来把那女的包拿走了,其二人开着摩托车往北顺小路往东北方向跑,一直跑到张忠宇的家。在张忠宇家打开抢来的包,里面有3800元现金,还有一部外套是粉色的白色手机和一些银行卡、身份证之类的卡,现金其二人平分了,其和张忠宇把手机拿到漯河,张忠宇找人卖了,分给其600元钱。当天其穿一件深蓝色的袄和一条中间带白道的黑色裤子,张忠宇穿一件黑色袄,下身穿深色的裤子,还戴一顶深蓝色的帽子,骑的是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没有牌照。 2、被告人张忠宇所供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财物与冯爱民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人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爱民、张忠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43元,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张忠宇辩称其是从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在二被告人确定抢劫对象后,张忠宇主动驾车尾随被害人,并选择接近、超越被害人的合适时机,为冯爱民实施抢劫创造机会,二被告人分工明确,配合默契,且均分赃款的事实不符,故张忠宇所辩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爱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二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在抢劫他人财物过程中,不计后果,造成他人轻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忠宇犯有抢劫犯罪前科,又以抢劫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冯爱民处追缴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忠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