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14号 原告付学兰,女,192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小能,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赵志勇,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谷邢庄小区商务楼1、3层。 负责人王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学兰与被告赵志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学兰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小能,被告赵志勇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学兰诉称,2013年7月31日18时,被告赵志勇驾驶豫QNH808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地点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行人付学兰相撞,致使原告付学兰受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被告赵志勇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4449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志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要求返还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格,不存在免赔理宜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应提供车辆投保保单,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31时18时许,被告赵志勇驾驶豫QNH808号小型客车,在汝南县和孝街赵志勇家门前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行人付学兰相撞,致原告付学兰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4111.89元(被告赵志勇已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换药;2、术后1月去除石膏;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当月9日出具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付学兰被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赵志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学兰无责任。被告赵志勇驾驶的豫QNH80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赵志勇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付学兰求被告赵志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勇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4111.89元,原告请求10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441.18元(19天×23.22元/天=441.18元);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⑹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计款13136.78元(8475.34元/年×5年×31%=13136.78元),原告11663.75请求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⑺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安度晚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2000元;;⑻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6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10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950元,由被告赵志勇赔偿;上述第⑷、⑸、⑹、⑺项计款24404.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⑻项计款600元,由被告赵志勇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44111.89元,请求返还10000元,扣除被告赵志勇赔偿1550元(950元+600元),余款84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学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404.93元; 二、原告付学兰返还被告赵志勇垫支的医疗费用8450元; 三、驳回原告付学兰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原告付学兰负担112元,被告赵志勇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崔德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