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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品晶诉被告彭永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付品晶,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彭永敢,男,1967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原告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付品晶,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彭永敢,男,1967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原告付品晶诉被告彭永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品晶、被告彭永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品晶诉称:2013年11月9日13时50分许,原告付品晶驾驶所有的豫QFU577号比亚迪小轿车,沿汝南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宁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彭永敢驾驶的豫QFG61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行进行维修,花费用2000元。被告彭永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被告彭永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维修车辆的地点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车时本被告也在现场。本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9日13时50分许,被告彭永敢驾驶所有的豫QFG611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康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汝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品晶驾驶的豫QFU57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QFG611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闫红艳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永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付品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闫红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到汝南县汝宁镇驻新路交通局左侧的个体工商户刘志勇修理店进行维修,花费用2000元。
被告彭永敢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永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上述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品晶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永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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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