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89号 原告万小柱,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前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东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洋,男,1988年6月5日出生。 原告万小柱与被告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柱委托代理人万前进、周东伟,被告刘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小柱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洋驾驶豫QLY695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将原告撞伤,给原告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已经构成伤残,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766.83元、医疗费40625.65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623.86元、护理费557.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财产损失51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2元,合计107535.6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驾驶员合法驾车,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刘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本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3时50分,被告刘洋驾驶豫QLY695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零时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汝南县外环东北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万小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小柱当日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3天至当月27日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肾挫伤、脑震荡、头部撕裂伤等,支出医疗费40625.65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5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病历复印费72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零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40625.6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应计算18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款为45766.84元(8475.34/年×18年×30%=15049.88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日,每日30元,计690元;4、营养费,住院每日20元,计460元;5、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623.86元(每日23.22元,计113天);6、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3日,每日23.22元,计534.0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莫过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肉体及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乘车期间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200元;9、财产损失,按鉴定结论为510元;10、伤残等级、财产损失鉴定费依票据为准980元;11、病历复印费72元,以票据为准。以上第1、第3、第4项合计41775.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2、5、6、7项,合计63924.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项、第9项7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款合计为106409.41元(41775.65+63924.76+710)。第10、11项合计1052元,由被告刘洋赔偿。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小柱各项损失106409.41元。 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小柱损失1052元。 三、驳回原告万小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