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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长春与被告吴锐、王占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丁长春,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丁长春,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领,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长春与被告吴锐、王占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春及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吴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王占领,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长春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吴锐驾驶的豫QLM652号(无营运手续)从正阳县到驻马店市,当行驶至确平224省道汝南县小亮寺段时,与被告王占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04元、出院后护理费6258元、营养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122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元、误工费4828元,以上共计192268元。
被告吴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占领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无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占领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按照吴锐与王占领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后,本被告支付丁长春、王允嘉费用8000元。
被告王占领辩称,事故发生时本被告的摩托车在路边停放,并未在主干道上,本被告正在路边接电话时发生的事故,本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是豫QLM652号车的乘车人,与豫PS1622号车无关,且豫PS1622号车在本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信息,也没报案信息,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长春生育一女王某某,1998年6月8日出生。
2013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吴锐驾驶豫QLM652号轿车,沿确平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小亮寺段时,由于被告吴锐在驾驶车辆时接打电话,改变了行驶方向,使车辆朝道路的右侧斜向驶去。与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王占领及停放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后,又与王战士停靠在路外的豫PS162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被告王占领及豫QLM652号车上的乘车人丁长春、王允嘉等受伤,三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长春入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肋骨多发性骨折、第七颈椎右侧上下关节突处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2013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12127.73元、门诊费1938元。同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外伤、肺挫伤并左侧胸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腹部外伤、脾脏切除术后,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9762.86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393.49元。2014年1月8日,王春雷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长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月15日,该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丁长春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丁长春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锐支付原告丁长春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长春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告王占领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止状态,且停放的位置是在非机动车道的土路上,并未妨碍道路通行。从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看,被告吴锐驾驶车辆在道路中间正常行驶时,因为打电话妨碍了车辆驾驶行为,致使行驶的车辆突然改变行驶方向,使车辆朝道路的右侧斜向驶去,与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王占领及停放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王战士停靠在路外的豫PS162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王占领及豫QLM652号车上的乘车人丁长春、王允嘉等受伤。据此,可认定被告吴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锐认为被告王占领突然从路边窜出应承担主要责任,除其陈述之后,只有交警部门询问赵广友的笔录,而赵广友的笔录,询问时间在2013年10月19日8时54分至9时26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日9时20分,所以事故尚未发生时,笔录已经录完,且笔录中陈述“昨天上午9时多钟------”显然笔录虚假。在证明王占领的摩托车从哪个方向出现时,赵广友证明是从路的右侧,而吴锐则陈述是从路的左侧,两个相互矛盾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所以被告吴锐的陈述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吴锐以王战士的豫PS162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豫PS1622号重型货车没有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信息。且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豫PS162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王占领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王占领在无责任限额内应负担赔偿款1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为保证各个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占领应负担的赔偿款11000元,本案原告丁长春及王允嘉每人平均受偿55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5222.08元,以其请求的25222元为准;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6天,计款780元(30元×26天=780元),以其请求的650元为准;⑶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520元(20元×26天=520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1595.36元(61.36元×26天=1595.36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月14日),共87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5338.32元(61.36元×87天=5338.32元),以其请求的4828元为准;⑹交通费,酌定为700元;⑺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38867.78元(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8元),以其请求的122656元为准;⑻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60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王某某,事故发生时15岁,应计算3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6892.22元(14821.98元/年×3年×31%÷2人=6892.22元),以其请求的6180元为准;⑽鉴定费,700元。上述⑴至⑽项合计179051.3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王占领赔偿原告5500元。下余赔偿款173551.36元,扣除被告吴锐已付的8000元,余额165551.36元由被告吴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锐赔偿原告丁长春损失1655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占领赔偿原告丁长春损失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长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4245元,由被告吴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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