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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大中诉被告邹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72号 原告丁大中,男,1966年8月7日出生。 被告邹强,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72号
原告丁大中,男,1966年8月7日出生。
被告邹强,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负责人尹晓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大中诉被告邹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中、被告邹强、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大中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50分,被告邹强驾驶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行驶至三里店吴庄段处,与驾驶拖拉机的原告丁大中相撞,致原告丁大中受伤、所驾驶拖拉机严重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大中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邹强驾驶的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丁大中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28.07元、误工费2391.66元、护理费23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799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600元、看车费300元,共计31160.39元。
被告邹强辩称,本被告系实际车主安小锋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QC0178号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辩称,豫QC017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安小锋,与本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本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辩称,若驾驶员持有合格驾驶证,肇事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看车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50分,被告邹强驾驶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街道办事处吴庄段处,与相对方向原告丁大中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后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吴文军停靠在路上的豫Q41423号汽车相撞,致原告丁大中受伤、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大中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3日,支出医疗费8928.07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4年5月27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丁大中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损失为14799元,支出鉴定费500元。
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安小锋,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从事营运,被告邹强系安小锋雇佣的司机。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强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强受雇于安小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且被告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邹强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安公司,实际车主为安小锋,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丁大中请求被告路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路安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邹强驾驶的豫QC01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告邹强、路安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看车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丁大中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8928.07元;2、误工费,原告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参照病历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间应为10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为2391.66元;3、护理费,共住院13日,每日23.22元,为30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39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2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丁大中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7、车损,根据评估鉴定,为14799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为500元;9、施救费,根据发票,为600元;10、看车费,根据发票,为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78.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93.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车损、施救费153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33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鉴定费、看车费800元,由被告邹强、路安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共应赔偿原告丁大中各项损失28170.59元。原告丁大中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大中各项损失28170.59元;
二、被告邹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大中鉴定费、看车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丁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99元,由被告邹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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