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徐东升,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文才,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负责人武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东升、徐文才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东升、徐文才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升、徐文才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升、徐文才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20分,原告徐东升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33省道71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由李冲驾驶的豫P5Z457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碰撞,致原告徐东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运输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徐东升医疗费34840.4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徐文才生活费7658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23515元中的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1万元费用要求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正常年审,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原告是主要责任,本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原告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20分,原告徐东升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33省道71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由李冲驾驶的豫P5Z4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东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徐东升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4日共6天,诊断为:①右眼钝挫伤;②右眼外伤性球内出血;③颌面外伤;④上颌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912.53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2日共19天(2014年3月27日至4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①右眼玻璃体积血②右眼视神经撕脱③右眼晶状体脱位④右眼眶骨折⑤右侧上颌骨折。支出医疗费13517.58元),诊断为上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6410.29元。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东升的伤情,经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6日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于当月26日出具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东升分别被评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2、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徐东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无意外情况下约需人民币7000元整;眼部继续治疗费用根据所住医院具体费用而定。原告徐东升支出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徐东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的豫P5Z4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原告徐东升自2012年至2013年3月受伤前在河南恒美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公司提供住宿,月收入不等。原告徐文才与其妻翟兰英(已去逝)一生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徐东升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原告徐文才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东升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为此酌定减轻被告6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护理费及原告徐文才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东升请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河南恒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徐东升从事务工、居住、收入、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4840.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750元(25天×30元/天=66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7000元;⑸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580.5元(25天×23.22元/天=580.5元);⑹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5461.04元(89天×61.36元/天=5461.04元);⑺交通费,原告多处受伤,先后入住汝南、郑州、新乡多家医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合议庭酌定250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⑽原告徐文才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计款3001.46元(5627.73元/年×5年×32%÷3=3001.46元)⑾鉴定费用,均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项计款430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33090.4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13236.16元(33090.4元×4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⑸、⑹、⑺、⑻、⑼、⑽项计款16989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余款59890.39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23956.16元(59890.39元×4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⑾项计款8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40%,计款320元。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共计157192.3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320元,余款968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东升、徐文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7192.32元; 二、原告徐东升返还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968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东升、徐文才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642元,由原告徐东升、徐文才负担242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