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张新革,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陈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32号。 原告罗贝贝,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杨听,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革、罗贝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革、罗贝贝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冰、杨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革、罗贝贝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时5分许,罗小收驾驶自行车,沿汝南县汝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松涛驾驶的豫QB77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罗小收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罗小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小收与王松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松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罗小收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天,花医疗费34475.15元,2013年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小收生前与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有三年劳动合同,自死亡时起已履行一年多,每天工资120元,并在城镇居住。原告张新革、罗贝贝均系无劳动能力人,罗小收是家庭的顶梁柱,他的去世,给原告家庭带来灭顶之灾,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75.1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13.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二原告抚养费296439.6元、处理交通事故及罗小收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经庭审查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审验合格,没有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3、死者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应以3万元为宜。5、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共计20年,总计29万元,该抚养费计算年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罗贝贝应计算18周岁,超出部分不应计算,且法律规定,多个抚养人的,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当年消费总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8时05分许,罗小收驾驶自行车,沿汝南县汝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松涛驾驶的豫QB77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罗小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小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松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小收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5天,花医疗费34475.15元。 王松涛驾驶的豫QB779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王松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死者罗小收系原告张新革的丈夫,原告罗贝贝的父亲,二原告均系二级残疾人。经原告张新革及罗小收的近亲属共同协商,并经二原告所在村委同意,确认二原告的其他近亲属陈冰为原告张新革的监护人,杨听为原告罗贝贝的监护人。罗小收生前系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工人,吃住在工地,并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与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3600元,工作地点在园丁小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亲属罗小收因交通事故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罗小收与王松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王松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罗小收于2012年12月份起即与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吃住在工地,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原告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34475.15元(1160元+33311.65元+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00元(20元/天×5天),上述(1)-(3)项,合计3472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2472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12362.58元(24725.15元×50%)。(4)丧葬费,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5)误工费,共住院5天,罗小收生前月工资3600元,计款600元(5天×120元/天);(6)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按二人计算,计款232.2元(23.22元/天×2人×5天);(7)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8)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9)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二原告均系残疾人,罗小收的去世,不仅使二原告失去了生活的支柱,也失去了精神的依靠,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二原告均丧失劳动能力,共计赔偿20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款112554.60元(5627.73元/年×20年)。上述(4)至(10)项,合计6223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5123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256163.2元。上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88525.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革、罗贝贝各项损失388525.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革、罗贝贝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原告张新革、罗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