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81号 原告张新生,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群,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生与被告闻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闻群支付原告张新生货款124800元。被告闻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詹德辉、门四民、门现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生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家中拉花生米240件,每件100斤,每斤5.2元,总价款1248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花生米款124800元。 被告闻群辩称,1、购原告花生米货款124800元属实,该款于2012年11月7日在原告家中已预付给原告的妻子150000元,不拖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将记载被告预付150000元货款的记帐页,在被告家中双方算帐时撕后拿走,多支付的25200元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花生米业务,双方共发生五笔业务,其中四笔业务已清。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发生第五笔业务,被告闻群拉走原告124800元花生米,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来院,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从原告处拉走124800元的花生米,被告闻群没有异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对于被告闻群于2012年11月7日预付原告之妻15万元货款,原告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闻群是否预付原告张新生花生米款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闻群应对其已支付货款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闻群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证人刘照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其家中撕掉记录支付15万元帐页的事实。原告对该证言内容予以认可,并当庭出示了撕掉的帐页原件。经质证,该帐页系被告书写,且书写的时间“2011、11、7”有涂改痕迹,原告对该记录内容不认可,该帐页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了双方的通话记录单,该记录单仅显示双方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被告提供了署名魏林的银行取款记录单,证明魏林共从银行取款21万元,其中15万元借给了被告闻群,原告不认可上述内容。本院认为,魏林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15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已预付给了原告,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家中监控录像资料,原告当庭将录像资料提供给法庭。经本院主持双方到原告家进行观看,录像资料仅显示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4日的影像,经本院指定期间由被告寻找专家恢复监控系统,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无法找到专家恢复系统,无法证明监控录像内保存有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预付15万元的货款资料,该录像资料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成立。而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门四民、门现华、詹德辉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与被告闻群有花生米的业务往来,均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因此,对被告闻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救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生货款12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闻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