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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霞、陈某某、陈某、陈某男与被告刘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569号 原告张云霞,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2009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云霞,即第一原告。 原告陈某,女,2003年1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云霞,即第一原告。 原告陈某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569号
原告张云霞,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2009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云霞,即第一原告。
原告陈某,女,2003年1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云霞,即第一原告。
原告陈某男,男,2012年2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云霞,即第一原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富中,男,1967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郑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姚云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王文化,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云霞、陈某某、陈某、陈某男与被告刘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云霞、陈某某、陈某、陈某男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敏因病于2014年3月9日死亡。刘敏之夫谢富中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同意。该案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及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男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谢富中、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王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霞、陈某某、陈某、陈某男诉称,2013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刘敏驾驶豫QTB778号小型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汝南县金铺至留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金铺至留盆公路前张小学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张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云霞、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刘敏支付2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1、张云霞医疗费115153.92元、误工费6013.98元、护理费2925.72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护理费847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2、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44元。3、陈某医疗费4897.12元,护理费278.6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8.23元。4、陈某男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谢富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0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有效,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且庭审中提交有效保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刘敏驾驶豫QTB778号小型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由刘敏经营),沿汝南县金铺至留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金铺至留盆公路前张小学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张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云霞、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张云霞、陈某受伤均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检查治疗费256元、12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汝南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将原告张云霞、陈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汝南县人民医院收取原告转诊费用400元。原告张云霞诊断为: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②下肢深静脉梗塞后综合症;③左下肢开血管神经肌肉修复术后;④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⑥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⑦髋臼骨折;⑧胫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08892.42元。出院医嘱:①强体质、调整饮食;②患肢适度功能锻练;③继续应用华法林纳片2.5mg口服1/日予以抗凝治疗,院外继续祛聚治疗;④定期复查血凝五项、患肢血管彩超了解病情变化,拍患肢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⑤不适随诊等。原告张云霞出院后因继续治疗,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金铺药店、三门闸药店购买药品支出费用4155.5元。原告张云霞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轮椅),支出费用900元。原告陈某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裂伤术后。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677.12元。出院医嘱:①加强营养;②避免摩擦皮肤黑暗区;③适当功能锻练;④不适随诊等。原告张云霞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并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云霞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2、被鉴定人张云霞的后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圆人民币;⒊被鉴定人张云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壹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6号,结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贰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人员壹人适宜,时间为伤后壹年。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张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车辆估损总价值为1777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刘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云霞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刘敏驾驶的豫QTB77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交强险均为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被告谢富中、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为原告张云霞垫支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凭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男生活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以支持。原告张云霞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为此酌定减轻被告2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富中与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共享盈利,其风险应当共担,因此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张云霞: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13303.9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1890元(63天×30元/天=189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1260元(63天×20元/天=1260元);⑷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15000元;⑸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5967.54元(257天×23.22元/天=5967.54元);⑹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鉴定为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938.2元(63天×23.22元/天×2、302天×23.22元/天);⑺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800元(含转诊费40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年轻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2000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32922.22元(其中陈某某5627.73元/年×8年×30%÷2=6753.28元、陈某5627.73元/年×14年×30%÷2=11818.23元、陈某男5627.73元/年×17年×30%÷2=14350.71元);⑾残疾辅助器具,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计款900元;⑿财产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计款1777元;⒀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2493元。2、原告陈某: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797.1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240元(12天×20元/天=24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78.64元(12天×23.22元/天=278.64元);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400元。上述原告张云霞赔偿项目第⑴、⑵、⑶、⑷项计款13145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1453.92元,由被告谢富中、运输公司赔偿97163.14元(121453.92×80%=97163.1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第⑸、⑹、⑺、⑻、⑼、⑽、⑾项计款114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380元,由被告谢富中、运输公司赔偿3504元(4380元×80%=350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第⑿项计款1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赔偿;第⒀项计款2493元,由被告谢富中、运输公司赔偿1994.4元(2493元×80%=1994.4元)。上述原告陈某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5397.12元,由被告谢富中、运输公司赔偿4317.7元(5397.12×80%=4317.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第④、⑤项计款678.46元,由被告谢富中、运输公司赔偿542.91元(678.46×80%=542.9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谢富中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0元,扣除应赔偿款1994.4元,余款18005.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云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222444.14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60.61元;
三、原告张云霞返还被告谢富中垫支医疗费18005.6元
四、驳回原告张云霞、陈某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张云霞、陈某负担115元,被告谢富中、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负担4500元。重新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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