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宋豪,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萌萌,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豪与被告祝萌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豪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结婚典礼,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女宋佳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7月8日生育女儿之后,双方仍然生气打架。由于被告患有乙肝,双方感情十分不睦。2011年2月4日(正月初二),被告回到原告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1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同年8月23日撤诉。2012年4月12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汝南县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这半年来,原告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佳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被告祝萌萌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系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气、打架现象。女儿出生后,被告带在身边,相夫教子,尊老爱幼,原告外出务工,经常与被告沟通。但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替儿嫌妻,并以被告不能生育男孩为由,在中间调拔,找茬,并唆使其子不给被告生活费,有病也不医治。原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协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宋佳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被告婚前财产:三菱冰箱一台、41寸海尔电视一台、六条棉被、二条毛毯、一张席梦思床、茶几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现金五万元、汝南县医药公司院内住宅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4、婚后没有与公婆分家,家庭共同财产(价值一百多万元)依法分割;5、支付经济帮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宋佳音,并检查出被告系乙肝携带者,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祝萌萌回到原告宋豪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人劝止。2011年7月19日,原告宋豪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祝萌萌离婚(当时被告分娩未满一年)。同年8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女宋佳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个人财产现金20000元(在原告处)、棉被六条(被告已带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19日,以原告的父亲宋殿臣之名三次向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房款136760元,在汝南县医药公司院内购买商品房一套。现双方对房屋装修均主张权利。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菱冰箱一台、41寸海尔电视一台、六条棉被(被告已带走)、二条毛毯、一张席梦思床、茶几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现金二万元(原告保管)。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没有分家。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近五年,而用于离婚诉讼就占去三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为了家庭、子女和双方的未来,在感情上进行修补、沟通、交流,在生活上互让互谅、求同存异,而是在每一次的对簿公堂中,彼此重伤,让对方心理上、情感上再次受到伤害、经历痛苦。在历次的离婚诉讼中,虽经法院进行调解,仍未和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从2013年起一直由其实际抚养和照顾,对子女并无不利,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月平均费用为469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婚后没有与父母分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讼争房产系其婚前父母为其购买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是原告父母为结婚赠与的财产,对房屋的装修双方均主张权利,且婚后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情况,有可能涉及家庭共同债权和债务,而原告父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及装修的费用、家庭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分家析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三菱冰箱一台、41寸海尔电视一台、六条棉被(被告已带走)、二条毛毯、一张席梦思床、茶几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现金二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辩称,被告婚前带来的20000元已在生活中消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中,自认在其处保管,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且身体有病需要治疗,被告应适当给予帮助。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经济帮助费为20000元。被告请求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豪与被告祝萌萌离婚; 二、婚后一女归被告祝萌萌抚养,原告宋豪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菱冰箱一台、41寸海尔电视一台、六条棉被(被告已带走)、二条毛毯、一张席梦思床、茶几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宋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被告祝萌萌个人婚前现金20000元; 五、原告宋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祝萌萌经济帮助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宋豪、被告祝萌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